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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泊乔与山西劳动纠纷二审裁决,合同未在篮协备案将继续审理

作者:姚凡文章来源:虎扑CBA发布日期:2019-12-11 15:36:02

12月11日讯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焦泊乔与山西官方劳动纠纷的二审裁决书,结果显示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焦泊乔此前与山西男篮签订的是非正式的培养合同,该合同未在中国篮协技术部备案,焦泊乔亦尚未完成在中国篮协的首次注册手续。

裁决书如下: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6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泊乔,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洁(焦泊乔母亲),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东方航空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38号汾酒宾馆三层302房。

法定代表人:裴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敏,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泊乔与被上诉人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泊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洁、王宁,被上诉人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焦泊乔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晋0106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就本案而言,纠纷并非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般劳动合同关系,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及《国内球员聘用合同补充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双方系竞技体育活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向中国篮球协会申请调解并非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中国篮球协会2019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回复,第一条中已经明确表示:“尽管焦泊乔与俱乐部签订了非正式的培养合同,但这份合同也未在中国篮球协会技术部备案。双方就新合同未达成一致,若存在争议,当属于签约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曾到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在收到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劳动争议无管辖权(主管权)正确,上诉人作为专业运动员,应按照体育法的规定,首先依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答辩人认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所以本案应交由中国篮球协会体育仲裁机构先行调解和仲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仲裁、调解,由于涉及体育运动的专业特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答辩人所说不是竞技比赛中的纠纷就不属于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焦伯乔为想去其他俱乐部打球,不愿参加俱乐部为其安排的CBDL比赛,擅自离队,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完全属于体育法所说的经济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鉴于中国篮协仲裁委员会的体育和法律的专业性应该首先由该领域权威的中国篮协负责调解或仲裁。三、关于2019年3月21日中国篮协出具的回复的法律意见。我们已经和焦伯乔建立合法有效的培养合同,合同本身没有正式不正式之分,备案不是生效要件,法律没有规定备案才生效,中国男篮应该尊重体育法规定和俱乐部的抉择。四、焦伯乔提出的合同解除事实和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合同备案并非合同生效的前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通过《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已建立了专业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答辩人享有对被答辩人的首次(优先)注册权,双方均应践行合同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焦泊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7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间的《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及《国内球员聘用合同补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且双方在《国内球员聘用合同》中约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有关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中国篮球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应就本案向中国篮球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泊乔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中国篮球协会对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来函的回复函,其中提到“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原山西汾酒篮球俱乐部)”未按《中国篮球协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部分第二节第六十五条规定,向中国篮球协会提交和办理焦泊乔的注册申请,故此目前焦泊乔尚未完成在中国篮球协会的首次注册手续。尽管焦泊乔与俱乐部签订了非正式的培养合同,但这份合同也未在中国篮球协会技术部备案。双方就新合同未达成一致,若存在争议,当属于签约主体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认可该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纠纷应先行调解、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双方也就此在合同中进行了调解的约定,但中国篮球协会对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来函的回复函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因上诉人未注册及双方合同未备案,双方之间属于签约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双方纠纷已经中国篮球协会处理未果,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早就今年的三月份,山西队通过官方社媒发布公告称,俱乐部签约球员焦泊乔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俱乐部安排,不参加CBDL联赛,经多次劝说无效,被俱乐部无限期停赛,随后,焦泊乔对山西俱乐部提出了诉讼,5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焦泊乔诉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标签: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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